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及省州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东县行政区域县城和乡(镇)集镇规划控制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新建、改建、扩建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非法买卖和转让。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必须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审批书》。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村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做好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做好农村村民建房规划许可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组织编制和推广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加强乡村建筑风貌引导,组织开展农村建房工匠培训,指导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本村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和管理,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资格的初核、公示及建房动态巡查等,建立管理台账,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报告。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含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实行规划控制,除多高层公寓和统一规划住宅小区外,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以下规划要求:
(二)农村村民自建房建设使用通用图集和建设硬式坡屋顶,也可自行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规划和施工图设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益林、一级保护林、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水源保护区、矿区影响区申请建房的,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使用权人。
夫妻双方或家庭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结合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在其中的一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三)因自然灾害避险、移民安置、原宅基地征收、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宅基地的;
(五)原有住房破旧、存在安全隐患且为唯一居所而需要新建或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需要扩建住房的;
第十四条 因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等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亚星游戏注册,经安置地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同意,依法跨村申请使用宅基地。
第十五条 因符合相关政策而跨村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不改变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身份和其他权利义务,也不因宅基地跨村申请而取得安置所在村除宅基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第十六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等合法取得农村住宅的,在房屋存续期间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不得扩建或拆建。
(二)农村村民骗取批准或者批准异址新建住宅和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的,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
(四)被继承的住宅坍塌或者依法拆除,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做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对于将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主动退回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村民也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者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条 涉及异址新建、迁建等需要拆除旧房的,须先注销旧证,待拆旧复垦后,方可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涉及占用林地的,申请人需依照《森林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一)村民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书面申请。
(二)村级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建房申请后,重点对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进行审核并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获得半数以上通过的,将相关情况在所在村公开栏和拟建房地块附近公示,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后,将农户申请、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上报审批委员会办公室。
(三)联合踏勘。审批委员会办公室统筹整合相关部门职能,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成员单位踏勘、调查并对申报资料进行联合审查,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以主管部门规定时限为准。
(四)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批委员会联审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级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布。经审查未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不予通过的理由。
(五)部门备案。乡(镇)审批委员会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按月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备案。
(三)建房选址与相邻建筑毗连或涉及到邻里、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益人一致同意,并签订《农村自建房相邻关系协议书》;
(四)另行选址和原址新建、改扩建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需提供原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住建局、县人社局应当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和考核,对成绩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农村村民建房的施工方应为施工作业人员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施工意外伤害险、质量缺陷保险等相关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周对农村村民建房施工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劝阻、上报住房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和质量安全问题。
建房村民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施工亚星游戏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备国家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所用的施工设备应当安全可靠,设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对农村村民建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或乡村建设工匠应当劝阻、拒绝,并及时向村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建设施工现场须悬挂施工公示牌,包括审批文件编号、建房村民姓名、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建房层数、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张贴自建房质量安全常识“一张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和危旧房屋拆除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核发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验收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为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住宅所有权人与住宅使用人不一致的,住宅所有权人与住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住宅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住宅所有权人承担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住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住宅权属不清的,住宅使用人或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经鉴定为C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住建局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住宅使用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住宅使用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农村村民建房经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住建局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住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于经营的,住宅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经营性自建房行业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所属行业领域的房屋及经营性农村村民建房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隐患排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使用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工作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前,组织实地审核农户申请条件、建房位置、面积、规划、地类、公示、退出原宅基地等情况;批准后开工前,组织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对村民建房现场钉桩、放线;建房完工后,组织验收,实地检查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四至范围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和建筑风貌等要求建设住房。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定期开展村民建房监督检查,及时进行制止和处理骗取批准、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等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继续建设的,依法或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对违建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予以收回,非法批准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实施农村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管理工作中,阻扰、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