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交易的买卖合同中,尽管买受人是出租人,为此它要支付货价,然而,向谁买、买什么,以什么条件买,所有这一切,却都是要由承租人决定的。因此,随附于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就必定地须归于承租人,而不是归于通常情况下的买受人/出租人。在这里,出租人尽管是租赁物的法定所有权人,但却并非其经济所有权人,即,不承担因购买该货物所产生的经济后果。
不。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既不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实物交付),也不向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或货物之类的所有权凭证(名义交付)。总之,出租人无任何交付责任。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货物(租赁物)的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在转租赁中,转租人同第一出租人的区别在于,转租人并非是该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资人及租赁物件买入人,因此它也并非是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人。它之所以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向第三人转让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因为它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受让了这些权利。而且,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它有权将这些权利向第三人转让。转租人同最终承租人的区别在于,它并非是为了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而承租租赁物件。它承租租赁物件的目的是为了能向第三人转让对该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
(2)在一般情况下,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该也是同一的。但是,无论如何,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不得迟于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日;
(3)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件的归属(留购、续租或收回)的约定必须同一亚星游戏app。尽管如此,各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又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下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是上面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就最终承租人而言,转租赁交易方式同直接租赁交易方式,对它的效果都是一样的。租赁物件和出卖人都是它指定的,买卖合同条件也是它所同意的,仅仅是出租人不同而已。当然,由于出租人不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之类的交易条件也会因此而略有差异。通常是会高一些。
其作用在于,如果某客户的资信状况不能令出租人满意,则如果出现一个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来做转租人,有了这样的信用中介,则交易将易于达成。
第三方之所以愿意以转租人的身份介入,会有多种原因。或者是,最终承租人是它的关联企业,例如,控股子公司之类。它需要让后者能利用融资租赁的有利条件,来达到特定的经营目的。因此自己愿意承担资金回收方面的所谓“肉烂在锅里”的风险。或者是,它作为某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拥有对最终承租人的多方面的控制手段。因此,它所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会小于融资性租赁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与此同时,它还可以取得租金差。
为使售后回租交易得以合法成就,首先,被出售的货物必须是该企业自己既有的、而且未曾向任何人抵押的财产,当然,更不能是正在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已列入企业破产财产的财产。为了确认这一点,通常需要通过某种确认产权的程序,例如,该财产所有权的公证等;其次,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出售还需要有一定的批准程序。例如,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需有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需有其董事会批准该项出售的相应决议;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则还需有其股东大会的相应决议和相应的披露程序。上述买卖交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但通常都必须有一个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值依据作为参考,例如该财产的账面净值或经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等。
由于售后回租中的出售和租入是同时发生的。因此,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出卖人向买入人的实物交付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验收,也就是说,不存在通常货物买卖中的物的流动。同时,企业将该实体财产的出卖,由于随之又租入,因此也不导致对该实体财产实际占有和使用状况的改变。换句话说,该企业在进行了该售后回租之后,其对该项交易的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条件毫无变化,仍同未进行此项交易之前的情况一样。
回租与拆借根本不同。任何拆借,都仅仅导致金钱债的发生,而与任何实体财产的买卖,即其所有权的转移无关。如果某项交易不含有我们上面所说的实体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这一买卖行为,则它就不能被认定为是融资租赁交易,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售后回租。
回租与抵押根本不同。抵押的前提是,借款人(金钱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亚星游戏下载,而在回租中,承租人不是借款人,而是租赁债务人;承租人也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仅仅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
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方式的目的,是在基本上不改变企业资产规模和不影响对其既有实体资产使用和借以受益的的前提下,变其某些实体资产为金融资产,以改变其资产结构,提高其资产的流动性,以满足其特定的经营需要。例如,有些企业,通过售后回租取得现金价款,用于偿还此前为购置该固定资产所借入的银行长期,从而既使其可以将银行核准给予的十分宝贵和有限的授信额度更有效地用作流动资金之需,也使银行的信贷结构更加合理(即,提高其流动性),商业化的步伐得以加快。又如,某些大型证券公司,在已往的经营中,其对下属机构的实物投资过多,严重影响其总资产的流动性,因而也限制了其利用银行证券质押业务的机会。通过售后回租,可以大幅度地改变其资产结构,大大提高其货币资金及证券资产的比重,从而为其扩展自营证券业务的主业,创造有利的条件。还有,在优势企业对企业的合并、兼并中,迫切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于安置职工和供进行适度技术改造及扩大适销产品生产规模的流动资金之需。这时,它们将自有的或被合并、兼并企业的有效实物资产向融资性租赁公司出售并同时租入使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银行在这方面的信贷压力,缓解上述资金瓶颈,促进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的成功,等等。
联合租赁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租赁公司之间的一种合作方式。就是由一家租赁公司出面同用户企业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而所需资金(租赁融资)则是由这些租赁公司分别提供的。这些公司将按各自提供的资金的比例承担风险和得到报酬。
杠杆租赁是租赁公司自己只提供较小比例的资金(例如,20%—30%),而其余的资金则来自外部。后者由资金提供者按各自提供的资金的比例承担风险和得到报酬。
委托租赁是租赁公司完全不承担风险、只是作为受托人替出资人(委托人)以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租赁。
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信托同租赁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融资中,部分或全部是信托财产。
不是。理由如下。委托租赁是一种信托关系或信托行为,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辖。就信托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言,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该认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作为法人,是可以作为委托租赁中的受托人的。
但是,由于委托租赁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资金,所从事的主要是资金信托,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的规定,是不是说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就不得经营委托租赁这样的资金信托业务了呢?不是。因为,这一条接着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我们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是什么呢?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十六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三)接受法人机构委托租赁资金。”我们说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委托租赁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其十二条规定,“……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十四)……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金融租赁公司或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是不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管辖的。那么,委托租赁中的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又如何呢?根据上面引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是法人机构,不能是自然人。那么,就法人机构而言,是否仅限于境内机构呢?不是。如果该受托人是有资格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它理应有权同时接受境外法人机构的委托租赁资金。另外,把以委托租赁方式运用和处分的信托资金称为“委托租赁资金”这一点,也许更为贴切。
首先,“租赁信托”这个词是不妥的。我们讲什么什么信托,所说的“什么什么”,指的都是信托财产的类别。例如,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等等。那么,难道租赁是信托财产的任何类别吗?所以建议,不要采用这个概念混淆的词语。其次,更重要的是,在委托租赁中所发生的,并非委托行为,而是信托行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同任何委托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非委托合同,而是信托合同。这样的合同有以下特征:
(2)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必定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象委托合同中那样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或许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3)金融租赁公司受托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的,而不是象委托合同那样地不一定收取报酬;四、信托合同的不可单方撤销这一点,也给受托人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证。不会象委托合同中那样,随时可能受到委托人单方解约的威胁。
那就举不胜举了。比方说,按租赁物的资产类别说,有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按租赁物的特殊类别说,有例如工程机械租赁、医疗设备租赁等等;按租赁物的来源说,有国产设备租赁和进口设备租赁;按租金的币种说,有本币租赁和外汇租赁;按出租人和承租人国别的异同说,有两者是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境内租赁和并非同一国(或地区)居民的跨境租赁;按租赁期限的长短说,有短期租赁和中长期租赁;按是否同时提供服务说,在飞机租赁中,有完全不提供服务的干租(或净租)和配备有全套机组人员的湿租,等等,等等。任何一个描述角度,都会有一定的统计意义。在分析行业的状况时会有用处。但是,同租赁的交易方式无关,两者不宜混淆。
“厂商租赁”,是对实务中占不小份额的某种交易的描述。然而,厂商租赁却并非是租赁的任何类别。首先,供货商和出租人绝对不会是同一人。因为,在同一宗交易中,如果它出卖,它是供货商;如果它出租,它是出租人。总之它不能对同一标的物同时又出卖又出租。在实务中,为了利用租赁方式促销自己的产品,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厂商同(独立的)租赁公司合作,我卖给你租赁公司,你同时出租给用户;另一种是,它索性设立自己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子公司,称专属公司。这时,它把设备卖给这家公司,后者同时出租给用户。然而,同一般租赁交易毫无区别的是,都是厂商同租赁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同时租赁公司同客户订立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合同。可见,所谓厂商租赁,不过是指交易的动机在于厂商为了促销自己的设备而已。至于厂商是否因此给租赁公司什么回扣,或承担回购担保,则也同租赁的类别无关。
“节税租赁”(或称“免税租赁”)是在国外流行的一种租赁市场。节税租赁的市场,是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或非营利性公益项目。之所以称节税租赁,是因为,这些项目本身是政府投资的,从根本上说,用的是纳税人的钱。如果在营运中还要支付不免税的利息,就会提高税收。而这样做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这些项目都有免税待遇。当这些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资金时,人们称这种租赁为节税租赁。除了免税这一层含义外,尤其是有一整套严格到甚至繁琐的法规来加以监管。就这一角度的描述而言,在我国目前还谈不上什么节税租赁。也有人把能享受税收上的好处的租赁称为节税租赁,那就是对租赁从功能上的一种一般性描述了。
分成租赁或结构共享式租赁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既有关于固定租金的约定,又有关于或有租金的约定。那么,就前者而言,它是最普通不过的租赁交易,而后者,则绝对不是任何租赁交易,而是投资活动。因此,我们不得不认为,这绝对不是租赁的任何品种、类别或创新,而仅仅是租赁同投资的某种结合而已。
租赁的标的物必需是实体物这一点,应是基本的概念。而既然任何租赁物必定是实体物,那么,实物租赁之说还有什么意义呢?它难道不是象商品买卖或货币借贷一样的同义反复吗?无论如何,实物租赁不可能是租赁的任何类别。
在欧美和日本,是有知识产权租赁的,因此,租赁物不一定得需要实物,这是租赁发展的创新。其实,只要产权保护到位,在中国,也是可以实行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多